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馮潔金 被上訴人 黃亭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大湖路往鶯桃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鳳吉二街,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緊急煞車人車摔落地面,機車滑行碰撞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於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在該交岔路口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因此避煞不及而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右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之金額: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969元: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門牙斷裂之傷害,經送桃園市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57,401元,嗣後續至桃園市德仁醫院復健醫療支出3,068元,又因門牙斷裂赴桃園市 夏德仁 牙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500元,醫囑2顆門牙斷裂咀嚼功能缺損,後期更換新牙之植牙費用預估支出25,000元,共需支出醫療費用85,969元。
㈡看護費用36,000元:
被上訴人受傷後,於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因無法自理起居,乃自105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僱請看護工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000元x36日=36,00
0元)。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4,000元:
被上訴人在未受傷前受僱於晨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加油工之職務,平均月薪20,000元。因本件傷害自105年6月
7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計3個月又6日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64,000元﹝計算式:20,000元x6/30日+(20,000元x3月)=64,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門牙斷裂傷害,口腔結構不整齊,食不甘味;嘴部下唇倭扁,與他人對話,往往因遮掩口齒而不自在,人際關係疏離,自卑感因此而生,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外人所能感同身受,非筆墨所能形容,就此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㈤以上總計285,96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無法推卸責任,但出車禍時,上訴人有去警察局看過監視器畫面,上訴人的機車是停止的狀態,沒有撞到被上訴人,反而是被上訴人來撞上訴人的機車,是被上訴人自己車速太快,且被上訴人煞車成180度掉頭,也是受傷嚴重的原因。上訴人雖沒有臺灣的駕照,但有考過大陸的駕照。上訴人來自對岸,不懂本國法律,配偶又行動不便復失智,必須天天受人照顧,上訴人責任益重,上訴人沒有工作,是靠配偶微薄退休金維持生活,原審判決金額太高,上訴人無力賠償,請求法院斟酌被上訴人亦有責任,亦希望能進行調解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969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卻於105年5月31日
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大湖路往鶯桃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鳳吉二街,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鶯桃路往大湖路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被上訴人因緊急煞車人車摔落地面,機車滑行碰撞上訴人之機車,被上訴人則受有右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德仁醫院掛號收據單、夏德仁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表、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59頁、第145頁至第15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11月3日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卷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5頁),堪信其為真實。
㈡上訴人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應遵守,且依其智識能力亦得注意及此。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85頁),是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然上訴人不爭執未領有臺灣之駕駛執照,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上訴人本不得騎乘機車上路。且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上訴人自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尚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而占用來車車道,此時被上訴人自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行駛,亦恰駛至該交岔路口,隨即被上訴人在交岔路口中心尚未達上訴人人車處即人車倒地,之後被上訴人之機車滑行碰撞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亦隨之人車倒地,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3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占用來車車道之情形。
⒉而被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稱其見上訴人搶
先左轉後,因覺得會撞到對方而緊急煞車,因而摔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亦有前揭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而占用來車車道後,被上訴人隨即於路口中心人車倒地等情可佐,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等節,亦可採信,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上訴人倒地後所受損害自有過失。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車速過快、煞車成180度掉頭致損害
擴大,亦與有過失部分,經查本件車禍現場限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而被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車速為40至50公里,應認仍在合理之誤差寬限範圍內,且被上訴人為避免撞及占用來車車道之上訴人而緊急煞車,尚難期待被上訴人能控制煞車倒地方式及機車滑行方向,是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3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鑑定結果謂:「馮潔金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黃亭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駕駛已報廢之機車行駛於道路有違規定。」(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同,足見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確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85,969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紙、醫療費用收據8紙、德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5紙、夏德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4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5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經核均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依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1
日住院,施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5年6月
6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等語,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105年5月31日至105年7月5日止,計36日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爭執其探視被上訴人時,均未看到看護乙節,然此
部分被上訴人係由親屬照顧,並已提出由其母親出具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1頁)。雖被上訴人係由親人看護,然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被上訴人雖未另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屬無理由。
⑶又被上訴人請求親屬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
看護費用之行情範圍內,認屬合理,則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000元x36日=3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損失工資收入(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4,000元部分:依前揭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宜休養3個月,而被上訴人於車禍時每月工資為22,119元,有薪資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失之工資為66,357元(計算式:22,119元x3月=66,357元),被上訴人僅請求64,000元,未逾上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此住院6日接受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並需門診追蹤,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上腭右左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牙齒鬆動,需鋼絲固定,根管治療及義齒膺復兩顆,亦需門診追蹤,有上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夏德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25頁、第145頁),堪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住院手術6日,需專人照顧及休養,造成生活不便,且門牙斷裂及鬆動,除影響咬合及咀嚼外,亦影響臉部美觀,其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審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幼保科,每月收入二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資料;上訴人高中畢業,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資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與上訴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損害之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等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及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85,969元(計
算式:85,969元+36,000元+64,000元+100,000元=285,96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並於同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
5,969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