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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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偵訊中均」之記載,應更正為「偵訊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證人 陳明元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竟於警方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 字第 184 號判決(107.01.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25 號(107.03.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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