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6月27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清松(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7月5日前3日之不詳時間,借用登記在 蔡綢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於104年7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先將車輛停靠在東閔路1167號前之路邊,且部分車身佔據機車道,適於同日9時56分許,其自路邊駛出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駛出,適有 洪暄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猝遇洪清松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自路邊駛出,洪暄閔見狀煞避不及而擦撞到洪清松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膝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左手腕右大腿右腳踝左膝擦傷、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及薦部挫傷之傷害。洪清松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暄閔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洪暄閔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前揭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告訴人騎駛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要將系爭車輛駛出路邊,但前方80公尺的路口是紅燈,當時系爭車輛是靜止的,是告訴人騎駛的機車速度太快,也沒有注意,才會撞上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由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由洪暄閔騎駛在左側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暄閔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膝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左手腕右大腿右腳踝左膝擦傷、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及薦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暄閔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卷第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他卷第6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他卷第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9頁)、現場照片10張(他卷第10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35頁)、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他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37至38頁)、現場照片10張(他卷第44至4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他卷第4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4年12月12日一0四彰基二字第1041200036號函檢送洪暄閔之病歷資料(他卷第51至7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4年12月15日投興警偵字第1040011760號函並檢送員警104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他卷第73至7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12月31日中監車字第1040234510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他卷第95至9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5年9月6日投興警偵字第1050008499號函覆交通事故現場週邊交通號誌設置相關情形(本院卷第23至32頁),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當時告訴人騎車速度太快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經本院送請南投縣區車鑑會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洪清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洪暄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19日投鑑字第1050001299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事發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被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告訴人遭撞擊倒地,顯有疏於為有效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甚明。又告訴人經前開撞擊後倒地,有右鎖骨骨折、右膝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左手腕右大腿右腳踝左膝擦傷、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及薦部挫傷等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述駕駛疏失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78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洪清松〉附卷可考(見他卷第99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洪暄閔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林富泉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絛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車輛,猶執意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具有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 陳伊 目前領殘障補助過生活,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經多次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13頁、第20頁、第32頁、第37頁所附之調解事件報告書、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等資料)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帶10萬元希望對方能撤回告訴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並考量告訴人洪暄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伊要求被告至少賠80萬元,若被告無法賠償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略以:告訴人年僅21歲,正值青春年華,手術後所遺留之疤痕及後續相關復健費用,對其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財產損害非輕。告訴人因本事故迄今,未計入精神撫慰及車損部分,醫療費用即巳花費逾40萬元,然被告卻未賠償分文,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及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和解情形等情狀,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係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夥所致,而告訴人亦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現已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顯非被告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或惡意逃避賠償責任甚明,並查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原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尚稱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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