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晟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賴俊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6年6月26、27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租屋處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2樓 許國政 住處),受友人許國政(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據判決有罪確定)之請託,寄藏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7顆(均口徑8.9+-0.5mm),隨即將上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藏放在其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另寄藏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甲○○住處)。嗣於96年7月6日凌晨,甲○○因畏懼寄藏上開槍枝、子彈為警察覺,欲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返還許國政,遂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攜出放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前往搭載許國政。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甲○○駕駛該車搭載許國政(坐在副駕駛座)、少年周O慈及俞O竹等人,尚未及將上開槍枝、子彈返還給許國政,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號前,遇警攔檢盤查,為警自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96年7月6日偵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下稱少連偵37卷,第100至101頁)、96年12月11日偵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下稱少連偵57卷,第
8至9頁)、103年8月2日本院調查(本院103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58頁)、103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10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49頁)坦承在卷,並據證人許國政於96年7月6日偵訊證述(少連偵37卷第102至103頁)、證人 范朝琴 於96年12月26日偵訊證述(少連偵57卷第19至20頁)屬實在卷,並有被告與許國政為警查獲時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份、搜索扣押筆錄乙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少連偵37卷第31至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乙份及檢視照片數張(少連偵37卷第116至119頁)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7顆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扣案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送驗子彈7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9+-0.5m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及照片數張在卷可憑(少連偵37卷第12
0至123頁)。且依卷附扣案7顆土造子彈照片以觀,均屬同一型式,應認其餘5顆未經試射者亦皆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受許國政所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受託寄藏上開土造子彈7顆亦屬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無訛。綜上,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雖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7顆,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受託代為保管上開槍枝及子彈所為之持有,為寄藏之當
然結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
,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9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52、1090、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寄藏本案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並供稱上開槍枝、子彈來源係許國政請伊代為保管藏放,惟查,許國政係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與被告一起遇警攔檢盤查而為警查獲,本案槍枝及子彈亦係當場為警查扣。是本件並非因被告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許國政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意旨謂被告坦承犯行,且寄藏槍彈的時間不到10天,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卻達有期徒刑3年以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其刑。辯護人所舉上述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辯護人聲請依該條減刑,尚非有據,併予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具有相當危險性,竟未經許可,
受許國政所託而代為保管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保管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期間尚短,亦未將扣案槍枝、子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起訴書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扣案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扣案土造子彈7顆中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且於許國政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確定判決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雖均已被宣告沒收,惟迄今仍未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已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並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