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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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鈞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認乙○○常騷擾其友人 吳慧萍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26日上午6時8分起,至同日上午6時55分許止,在臺南市○○路○○○號居所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具恫嚇內容之簡訊,至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先、後利用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簡訊行為,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乃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恐嚇吳慧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等情,有前揭判決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珍惜緩刑機會,於緩刑期間再度恐嚇乙○○,行為可議,且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不宜又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自認其友人吳慧萍受乙○○騷擾,一時氣憤始傳送附表所示恐嚇簡訊之動機,並非惡劣;且乙○○於偵訊時亦表示被告有跟我道歉,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偵字第18頁反面),犯後態度良好,其科刑應較前案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服務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104年1月26日上午6時8分│││內容:如果你沒那個懶就把小孩還給她!如果他媽的你在│││對她完全言語所有攻擊操你媽我不是第一個殺你就是當鬼│││也第一個不會放過你!我是畜生你比畜生還不如│├─┼─────────────────────────┤│二│104年1月26日上午6時36分│││內容:幹! 林北 在講什麼你在講什麼你最好搞清楚!│├─┼─────────────────────────┤│三│104年1月26日上午6時55分│││內容:你以為我想!你媽勒你對一個女人這樣是愛她的行│││為是不是!幹!林北現在講很清楚也講完了你在回你他媽│││就是找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