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億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億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冠億與 陳妮 (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同居男女朋友,因認陳妮與蔣明豐間有曖昧關係,遂於民國102年11月2日
8時許及13時許,使用陳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利用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蔣明豐,邀約蔣明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李冠億與陳妮同居處見面,使蔣明豐誤以為係陳妮本人之邀請而赴約。蔣明豐於同日15時44分許抵達上址一樓大廳,經社區保全 林圳 發以電話型對講機通報李冠億知悉,並經李冠億同意後,搭乘電梯至9樓。
㈠李冠億知悉蔣明豐即將搭乘電梯上樓後,竟基於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手持高爾夫球桿,站在9樓電梯口等候蔣明豐,見電梯門打開、蔣明豐步出電梯,即上前以手抓住蔣明豐右上臂;蔣明豐步出電梯看到來迎之人係李冠億而非陳妮,已不願再前往上址屋內,惟因見李冠億一手持高爾夫球桿、一手抓住其手臂,心生畏懼;李冠億即違反蔣明豐之意願,抓住蔣明豐手臂,強推蔣明豐進入上址屋內,隨即擋在門口,並鎖上大門,致使蔣明豐無法自由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蔣明豐之行動自由。
迄同日17時2分許,李冠億始讓蔣明豐自行離去。
㈡李冠億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屋內,持高爾夫球
桿毆打蔣明豐,致蔣明豐受有右顳、左顳血腫、鼻子擦傷、瘀血、流鼻血、右前臂擦傷、瘀血、左手背及左前臂表淺裂傷及瘀血、右膝擦傷、瘀血、上背及下背多處表淺裂傷及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蔣明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冠億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蔣明豐於102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43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102年11月11日(偵卷第40至45頁)、102年11月25日(偵卷第4至6頁)等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自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陳述,始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傳聞例外。至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應實務需要,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二要件,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衡諸偵查實務,即令檢察官係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傳喚,當亦無不能逕以證人身分訊問,使為具結陳述之困難,此與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具共犯關係之被告,存有客觀上不能命具結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尚屬有別。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具結義務,對於被害人不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使其具結陳述,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必也檢察官對被害人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之情形,係經證明非蓄意規避上開具結義務者,始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適用同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以落實檢察官對於人證應依法具結取證之法制。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蔣明豐於103年3月18日(偵卷第212至214頁、216頁)及
103年3月20日(偵卷第222至223頁)等偵訊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均係以告訴人身份傳喚蔣明豐到庭,並以告訴人身份訊問,未改以證人身分使之具結後陳述,此有上開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惟檢察官將蔣明豐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使其為具結陳述,並無任何困難,卻未為之,且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係非蓄意規避該具結義務,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蔣明豐上開偵訊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項所引用之證據,包括證人陳妮於103年3月18日偵訊證述(偵卷第214至216頁)、證人 林圳發 102年11月13日查訪紀錄表之陳述(偵卷第21頁)、102年12月29日警詢陳述(偵卷第73至76頁)、103年2月19日警詢陳述(偵卷第78至79頁)等供述證據,以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102年11月2日8時許及13時許,使用陳妮持用手機,利用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蔣明豐,邀約蔣明豐至上址住處見面,使蔣明豐誤以為係陳妮本人之邀請而赴約;被告嗣持高爾夫球桿,站在上址9樓電梯口等候蔣明豐,於蔣明豐步出電梯,隨即上前以手抓住蔣明豐上臂;嗣被告與蔣明豐進入上址屋內後,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蔣明豐,致蔣明豐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102年11月17日警詢(偵卷第10頁)、103年1月10日警詢(偵卷第91頁)、103年3月20日偵訊(偵卷第221頁)、
10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第20頁背面、第21頁至背面)、10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
(本院卷第79頁至背面)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蔣明豐於103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至63頁),復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住處所屬湖適社區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存放袋內),其中鏡頭4畫面顯示蔣明豐於當日17時2分許於9樓乘坐電梯下樓離開上址時,臉部左側有受傷流血,此有勘驗筆錄乙份(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乙張(本院卷第72之1頁下方)附卷可稽,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2年11月3日蔣明豐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5至56頁),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前揭被告剝奪蔣明豐行動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高爾夫球桿站在電梯口,於蔣明豐步出電梯時,其有用手碰觸蔣明豐的手臂(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蔣明豐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社區保全林圳發有按電鈴說有人來找伊,伊不知道是蔣明豐要上樓,因為當天伊同時有叫PIZZA,所以伊知道有人要上來,但不確定是否為蔣明豐,伊以為是送PIZZA的人;伊手上有拿一隻練習用的高爾夫球桿,是因為該高爾夫球桿用來撐住門,讓門打開通風,伊要出來,就順手把高爾夫球桿拿起來;當時伊手持高爾夫球桿,站在電梯口,電梯門打開,伊看到是蔣明豐,兩個人就一起進入伊住處;伊並沒有推蔣明豐,伊手碰到蔣明豐上手臂的側面,伊這個動作的意思是請蔣明豐進去屋內;進到屋內後,伊也沒有擋住門口,或把門鎖上,不讓蔣明豐離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蔣明豐於103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坐電梯到達9樓電梯門打開後,被告就站在我的左前方,我看到被告拿一短棍,長度約30到40公分,金屬棒身,一端為黑色圓球,被告說原來是你,之後就直接把我往房間推,推了兩次,就把我推到房間內;我當時看到被告而傻住,嚇了一跳,我想要離開,因為被告出現在不該出現的時候,已經超出我的預期,覺得事情不太對,又看到被告手上拿了一根棍棒,我直覺就想要走;但當我想要離開時,已經被被告推往房間,並非我自願和被告進去被告屋內;被告把我推進屋內時,屋內沒有人,被告在我身後,我轉身想要離開,被告擋住我的去路,另一隻手在鎖門,然後被告叫陳妮出來,我轉頭往內看時,被告就從我背後攻擊我後腦,接著瘋狂攻擊我至我倒地,我人暈眩、手斷掉,沒有能力反抗;我進到屋內後,一直想離開,被告攻擊我的時間很長,要求我回答我和陳妮的交往過程,期間我拜託被告讓我離開,我講了兩、三次,每次講了之後我就被打的更嚴重,且我講了之後被告也沒有讓我離開等語屬實在卷(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至背面)。
㈡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住處所屬湖適
社區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存放袋內),其中鏡頭4畫面顯示當日15時46分許,蔣明豐搭乘電梯至9樓,電梯門開啟,蔣明豐步出電梯2步後,畫面右方隨即出現身著黑色外套之被告,被告右手持有黑色條狀物品,左手扶握蔣明豐右上臂,將蔣明豐往畫面左方推去;鏡頭4畫面顯示當日17時2分許,被告與蔣明豐站立於電梯口前,蔣明豐先步行進入電梯後,被告在電梯入口處手持物品感應電梯感應器,並按電梯按鈕,隨後轉向蔣明豐短暫交談,蔣明豐點頭回應,電梯門關閉;此有勘驗筆錄乙份(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72之
1頁上方)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即湖適社區保全人員林圳發於102年11月13日查訪紀錄表陳稱:該名男性訪客上電梯我有看監視器,發現訪客出了9樓電梯就被1名男性持鐵桿帶走,該男性訪客於17時2分下樓,他下1樓電梯有點恍神,不知所措等語(偵卷第21頁);嗣於102年12月29日警詢:
訪客上樓之後有異樣,我經由社區監視器影像看該名訪客有上到9樓,在9樓電梯門開啟時,看見被告推他往被告住家方向等語(偵卷第75頁)屬實在卷。均核與證人蔣明豐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證蔣明豐之證述屬實,足堪採信。
㈢被告於102年11月17日警詢亦供稱:蔣明豐於102年11月2
日15時40許,上電梯是直接進入我家,9樓電梯口係我本人持高爾夫球桿推著蔣明豐,我不清楚為何要在9樓電梯口持高爾夫球桿推著蔣明豐左側等語(偵卷第12頁),益證被告強推蔣明豐進入被告住處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提出PIZZA收據影本乙紙(本院卷第93頁)用以證明
案發當日伊有訂PIZZA。經查,依該紙收據影本所載,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5時40分訂PIZZA,被告於10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我約於當日下午的3點40分左右,也就是蔣明豐未到我家之前,用家裡的市內電話訂PIZZA,我庭呈訂PIZZA單據上的電話為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這是訂PIZZA的代號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被告既是以市內電話訂PIZZA,何以收據上的電話卻顯示是被告的手機?又被告係於15時40分才打電話訂PIZZA,社區保全林圳發係於15時45分通知被告有訪客,斷無可能被告於打電話訂PI
ZZA後之5分鐘內,PIZZA即已烤好並送達被告住處。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證人陳妮於103年3月18日偵訊及103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案發當日我在睡覺,睡覺過程中有起來上廁所,被告有叫我訂PIZZA,但我沒理被告,就回房,我就繼續睡,我沒有幫被告叫PIZZA等語(偵卷第214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被告於10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我約於當日下午的3點40分左右,也就是蔣明豐未到我家之前,用家裡的市內電話訂PIZZA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可證,縱認被告當天有打電話訂PIZZA,亦係被告親自打電話以其個人名義所訂,並非陳妮所訂。證人林圳發於102年12月29日警詢陳稱:案發當時,有一名男性訪客要找住戶陳妮,我當時有用對講機聯繫12號9樓住戶,是由被告接的電話,我有詢問被告說有一名男性訪客要找陳小姐,他說好啊,請他上來;該名訪客是經由屋主被告同意之後,我才幫他刷電梯磁卡讓他上9樓等語明確(偵卷第73至75頁),核與被告於102年11月17日警詢供稱:案發當時,社區保全警衛有跟我說有人要來找陳小姐,我就讓他上來等語相符(偵卷第11頁),足證當時林圳發已明確告知被告「有名男性訪客要找陳小姐」,被告並向林圳發說讓他上來。既然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訂PIZZA,並非陳妮所代訂,則送PIZZA的人請社區保全林圳發通知被告時,應係表明其為何家PIZZA店來送PIZZA或表明要送PIZZA予被告,斷無可能會使用「有名男性訪客要找陳小姐」之字眼。是被告所辯其誤以為上來的人是送PIZZA的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蔣明豐步出9樓電梯時,被告一手持高爾夫球桿,一手抓
住蔣明豐手臂,嗣被告確有施力將蔣明豐往前推之事實,亦據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審理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在卷(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且被告既然未經陳妮同意而使用陳妮手機傳line約蔣明豐前來見面,其目的即在於騙蔣明豐前來,使其得與蔣明豐見面問清楚,是於社區保全林圳發通知被告稱有名男性訪客找陳妮時,被告即應已知悉該名男性訪客即係蔣明豐,否則又何需手持高爾夫球桿站於9樓電梯口等候?蔣明豐步出9樓電梯口,見到來迎之人非陳妮而係被告,已是錯愕傻住,與其預期完全不同,衡諸常情,又怎會願意與被告一同進入被告住處?被告於10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即供稱:蔣明豐看到我楞了一下,叫我老闆,我也不知道蔣明豐為何願意跟我進去我家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亦證如此。是被告辯稱其手碰觸蔣明豐手臂是請蔣明豐進到住處云云,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剝奪蔣明豐行動自由及傷害蔣明豐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
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其行為且需持續相當之時間;倘其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客觀上對蔣明豐施以強暴之非法方法,違反蔣明豐之意願,強推蔣明豐進入被告住處屋內,擋住門口、鎖上大門,不讓蔣明豐自由離開,將蔣明豐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自強推蔣明豐進入屋內起,迄讓蔣明豐離開時止,蔣明豐之行動自由受限至少有1小時,已持續相當時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女友陳妮與告訴人蔣明豐有曖昧關係,為
能與蔣明豐見面,竟使用陳妮手機傳line予蔣明豐,騙取蔣明豐前來被告住處見面,且於兩人見面後,不思以合法手段及理性溝通的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竟以強暴方法,強推蔣明豐進入被告住處屋內,剝奪蔣明豐之行動自由逾1小時,復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蔣明豐,至蔣明豐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傷勢非輕,被告視法紀於無物,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坦承傷害犯行但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用於毆打告訴人之高爾夫球桿並未扣案,且該高爾夫
球桿業已斷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9頁背面),無證據證明該高爾夫球桿仍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冠億於前揭時地,質問告訴人蔣明豐與陳妮之交往情形,並以若告訴人不配合,將要找人修理他等語恫嚇告訴人,以此強迫告訴人在一張A4大小之空白紙上,自行書寫內容大致為「我蔣明豐跟陳妮交往,蔣明豐破壞李冠億的住家,願意賠償李冠億三百萬元」之賠償書,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蔣明豐之指述作為憑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蔣明豐說若不配合就要找人修理他,也沒有拿紙給蔣明豐脅迫他寫一張300萬元的賠償書等語。辯護意旨則稱: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等語。
六、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蔣明豐於103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來要
求我回答我和陳妮的交往過程,還逼我說出我家人的資料,包括我太太及小孩的姓名、小孩讀書的學校等等,又把我手機拿走翻拍裡面我太太小孩的照片;嗣被告要我寫一張賠償書,賠償書的內容是我搞他女友、破壞他的家具,願意賠償
300萬元;我寫賠償書的過程中,我請被告不要這樣子,我說我必須照顧家裡,但被告完全不理我,被告說如果我不照著寫,會找人修理我,甚至還提到他可以花1000萬元找人殺了我;我完全在恐懼威脅之下寫了那張賠償書,因為被告持續打我,造成我的恐懼,被告也拿到我的家人資訊,我怕被告對我家人不利,同時被告也以買兇殺人的方式恐嚇我,所以我不敢不寫;寫完賠償書後,被告要求我將身份證給他,然後被告將賠償書和我的身份證放在一起拍照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背面、第67頁)。蔣明豐固證述上開情節歷歷,惟查:
⒈證人蔣明豐於103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賠償書寫好
後,被告直接拿走,從案發到現在,我還沒有看過那張賠償書,被告也沒有對我請求行使那張賠償書,被告並沒有和我要這筆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頁、第64頁背面)。
⒉證人陳妮於103年3月18日偵訊證稱:案發當日,蔣明豐到
9樓時,我沒有在場,我在房間,我是後來被告敲我房門叫我出來才出來;被告叫我出來之前,我在房間有聽到外面有兩人在講話,類似在爭吵的聲音,我不確定另外一個人就是蔣明豐;案發當時,被告沒有叫我去拿一張A4的白紙讓蔣明豐寫賠償書,我一直待在房間裡等語(偵卷第214至215頁)。嗣於103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房間睡覺,睡睡醒醒中有聽到有人講話的聲音,但我不確定是誰的聲音,我也沒有出去看;傍晚被告大聲敲我的門,我出來後,發現被告有受傷,被告跟我說蔣明豐有來,他有跟蔣明豐吵架,被告說蔣明豐應該也有受傷,被告沒有說蔣明豐有寫一張賠償書;案發當日我沒有看到蔣明豐,我從房間出來時,蔣明豐已經離開;我家沒有空白的A4紙,但印過的會有,是從公司帶回來的文件;我不曾在我家或被告身上或是包包內看到一張蔣明豐書寫的賠償書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71頁)。
⒊據上,被告自始否認脅迫蔣明豐寫賠償書,主張無該賠償書
之存在,又該賠償書嗣並未出現過,被告亦從未對告訴人主張行使賠償書所載之事項,則就被告是否脅迫告訴人寫賠償書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經調查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擔保蔣明豐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告訴人蔣明豐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罪,應認被告所涉強制犯行部分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強制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