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宏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第287號、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並於111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並於111年3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各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所為罪質俱相同,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因為另案證人而為警帶回,員警並進而查知被告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惟被告於查獲(即尿液檢體送驗取得檢驗結果)前已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此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2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1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58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被告何俊宏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宏前於民國108年與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7號、109年度豐簡字第1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並於111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
817、41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8
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7日17時28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與中山路1段路口,因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何俊宏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為0.015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
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埔酒店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對何俊宏進行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使用過)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87號)。
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1
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113年1月29日11時8分許,通知何俊宏到場說明,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20號鑑驗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號)各1紙(113年度毒偵字第144號)、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113年度毒偵字第287號)、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何彥儀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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