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正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8月(不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且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自111年3月後迄今迄今皆未給付被害人何款項,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件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立法說明二㈢)。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說明三)。亦即,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8月(不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且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被害人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
6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11年3月後迄今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且經被害人催討並提醒不履行之後果等語,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可憑。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詢問,受刑人稱:「對方律師有來催討過,我有跟他說明我的家庭狀況,我都有跟他溝通,律師也有反應給告訴人。我繳到111年3月,刑案確定後我就到高雄擺夜市,之後爆發疫情,疫情期間我又撐了一年,我員工養不起,後來就沒有繳,對方律師111年年底有來問過,我有跟他說目前的狀況真的沒辦法繳納五萬元,到今年過年前,對方說希望能不能先還個三萬元,我跟他說盡量。我做糖炒栗子有大小月,收入可以差到七成。這筆錢我一定會還給對方,因為當初是他幫我的。」、「我要負擔父母和小孩的生活費,每個月的開銷要一、二萬元,身上沒有多餘的錢,我們經營夜市都是現金,沒有戶頭可以證明收入狀況。」、「(法官問:你是否還有意履行緩刑條件?)有。每年十月到三月每個月支付二萬元,四月到九月是小月,我有把握支付五千元,因為我有二個小孩及父母要負擔。我也會一直跟告訴人的律師溝通、協調還款的條件。這筆錢我一定會還的,這筆錢是告訴人幫我的,我是欠他人情,我一定會還他,不然我就去上班賺死薪水就好。」㈢依卷附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之住所均為「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本院依址通知受刑人後,受刑人可收到通知並如期到院,足認其並無逃匿之虞。再者,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訊問受刑人時,受刑人稱之前係因新冠疫情而無法負擔緩刑之條件,現在高雄從事夜市擺攤販賣糖炒栗子工作,工作已趨穩定,並主動提出還款之計畫。復受刑人亦主動以電話告知本院其已主動向被害人聯繫,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是無從認定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收受本院通知後,即到庭陳述意見,並表示其之前係因工作不穩定而未繼續履行,且亦主動聯繫被害人,並主動提出還款之計畫。現在在夜市擺攤,工作已趨穩定,願繼續履行。從而,本件尚難認受刑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本件參諸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立法說明二㈢,尚無從逕行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受刑人如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告訴人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從而,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未能履行緩刑條件時,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或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亦即,審酌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所應考量者為受緩刑宣告者是否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受緩刑宣告之人如未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緩刑條件,其負擔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免除,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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