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OO
吳OO陳OO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OO與被告吳OO係夫妻,告訴人陳OO則係被告陳OO之前妻,被告陳OO與告訴人陳OO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告訴人陳OO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22時許,接獲與被告陳OO同住之小孩來電表示被告陳OO未回家,不敢上樓睡覺,乃撥打電話找被告陳OO,然被告陳OO未接電話,告訴人陳OO遂與其男友即被告陳OO即於同(13)日23時許,至高雄市○○區○○街○○○號旁之OOO欲找被告陳OO質問,然僅遇適在該處之被告吳OO。嗣被告陳OO經被告吳OO聯絡後,騎機車載小孩至OOO,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蹲在路旁之告訴人陳OO,致告訴人陳OO受有腦震盪、雙肩發紅瘀青等傷害,被告陳OO見狀即基於傷害犯意與被告陳OO相互扭打,被告吳OO見狀即在該處拿起1支棍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支棍子毆打被告陳OO背部及告訴人陳OO左手,致告訴人陳OO受有左上肢發紅瘀青之傷害。之後,被告陳OO、陳OO雙方亦罷手,被告陳OO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嘴唇撕裂傷、胸壁挫傷及雙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陳OO則受有左顳部、右膝擦傷及右顳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2、34至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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