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宏帆 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執字第1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除因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1年10月3日,乘被害人 李玟錠 急迫需款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6萬元,藉此取得與原本不符之重利,涉犯重利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08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抗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支付國庫2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
(二)抗告人於10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上,交予「本哥」、「黃先生」等年籍不詳之男子,另有 楊中慰 (同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將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輾轉交予「黃先生」,致被害人 連珮涵 利用上開電話與「黃先生」聯絡後,於101年9月間某日、10月初某日,向「黃先生」貸得2萬元、2萬元,並因此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檢察官以抗告人涉有幫助重利之罪嫌,於103年8月4日,以異議人需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接受觀護人通知參加法治教育2次,以102年度偵字第2945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4、15頁)。
(三)被告因有上開二次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乃據此認「受刑人前於101年間多次犯重利罪,經高雄地檢以102年偵字第4080號、102年偵字第29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然於102年4月緩起訴處分後仍持續於102年5月間(本案編號19號之後)為重利犯行,顯見原前案給予之寬典,仍不足使之反省,守法意識薄弱,且亦未記取前案教訓,無真心悔悟。本件受刑人犯罪高達24次,對眾多被害人之生活、經濟造成極大傷害,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徒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4日 南檢文辛 105執聲他313字第17040號函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24頁)。
(四)本案抗告人於第一次緩起訴處分(即102年4月15日)後之102年5月間起,仍為本案附表編號19至24之重利犯行,且均是由抗告人親自與被害人接洽、出面貸款、收取利息,有原審104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一審卷第6至10頁),所為俱是重利構成要件行為,已非如第二次緩起訴處分所載,單純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或電話供重利集團使用之行為,足見抗告人確未於第一次緩起訴處分後有所警惕。據此,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抗告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從而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此外,亦未見執行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依照前開說明,認執行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1823號執行命令,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即難指為違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義。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24次重利犯行,時間為100年6月起至102年9月某日止,橫跨第一、二次緩起訴處罰之「101年10月3日、101年9月間」,完全係警方移送之時間所致,致抗告人接受二次緩起訴後,又受到本案判決,此純係數罪併罰合併執行之問題,尚無「守法意識薄弱」;且抗告人於接受103年9月15日第二次緩起訴處分時,本案犯行早已停止(102年9月),亦無未記取前案教訓,未真心悔悟之事實云云。惟抗告人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9至24之重利犯行,均是由抗告人親自與被害人接洽、出面貸款、收取利息,有原審104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書可稽,發生時間係在第一次緩起訴處分102年4月15日之後,顯見抗告人確對第一次緩起訴處分未有所警惕,仍續為重利犯行,「守法意識薄弱」;且所犯重利罪高達24次,對眾多被害人之生活、經濟造成極大傷害,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徒刑,難收矯正之效。而抗告人為檢察官第二次緩起訴處分,乃單純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或電話供重利集團使用之行為,核與抗告人於第一次緩起訴處分重利犯行及於本案24次重利犯行,是重利構成要件行為未相符。抗告人辯稱:係警方移送之時間,及數罪併罰合併執行之問題,無「守法意識薄弱」;第二次緩起訴處分時,本案犯行早已停止,無未記取前案教訓,未真心悔悟之事實云云,委無足採。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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