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德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3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進德於民國104年1月2日7時4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旁小巷子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鳳林二路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規定讓車,適與沿鳳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由告訴人 邱順鎰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骨盆不穩定骨折、第五腰椎骨折、右骨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脛腓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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