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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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8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即受甲○○監護宣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甲○○之財產,指定 林佩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經鈞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三九四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依法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車禍腦傷,生活無法自理,須長期醫療及安養費用,是聲請人為確保相對人療養身體權益,須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經相對人之親屬召開會議,共同推選相對人之次女林佩青(女、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依法請求指定林佩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三
九四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在案,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覆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
㈡又相對人之胞妹 林素女 、子女 林妙芬 、林佩青、 林孟萱 及聲
請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曾召開會議,共同推舉林佩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是林佩青既為相對人之女,且獲其他近親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林佩青為相對人之次女,其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林佩青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有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字第八八號卷可憑,是由林佩青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林佩青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金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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