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 邱曉惠 」均更正為「乙○○」;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豐原客運總站內,將他人不慎遺留於座椅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衣服3件、褲子1件、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全聯福利卡、7-11icash卡、臺中圖書館借閱證各1張、鑰匙1支等物侵占入己。又自民國97年7月25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共9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車3輛、青銅燭臺2對共4支、抽水馬達1部、鐵製傘架2支、電視機1臺、白鐵桶1個及切斷機1部,行為殊屬不該,應予責難。惟兼衡被告9次竊盜犯行中,其中8次均係竊取丁○○放置於超市後方空地上之資源回收物;另1次則係竊取東勢林管處所有閒置宿舍內之切斷機1部,所造成他人生命及居住安全之危害尚非重大;另衡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品除已花費60元外,其餘現金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