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甲○○因擔任其配偶 鄭愈馨 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房屋遭法院拍賣,尚有未償餘額一百多萬元。因債務人擔任翻譯,仰賴承接個案維持生活,以致無力償還上述債務。上述未償債務持續計算利息,迄今累積共約四百五十六萬餘元,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後聲請清算,經本院准許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確定。
三、本件經通知唯一債權人力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其僅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但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存有不免責之原因,核與上述法律規定意旨不侔,自非有據。況查債務人負債之原因既係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則其形成債務之原因,並非奢侈浪費或投機之性質,且其房屋擔保品亦已拍賣完竣,此外債務人其他各項消費支出均已全數清償,並無積欠等情。綜上所述,自難認定債務人有何不免責之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為免責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淑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