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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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薛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薛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薛將因犯妨害投票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21日│98年9月1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5425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3號│101年度選簡字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21日│101年2月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3號│101年度選簡字第1號││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7日│101年2月27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936號│101年度執字第662號│││【已服社會勞動161小時│【服社會勞動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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