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於98年10月2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前,見乙○○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其車門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始行離去。嗣為乙○○之媳婦 陳佳宜 自監視器畫面發現甲○○行跡可疑,通知乙○○返家查看後,發現損失上開財物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陳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之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