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上訴人 李侑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李侑宸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後補」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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