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HKSTMAF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聲請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同上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
670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另HKSTMAFCorp.,非原裁定當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非合法,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