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抗告人 何奇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駱啟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
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
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8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07年8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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