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中順之前科:「張中順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刪除犯罪證據欄內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383號被告張中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通仙巷212號居高雄市○○區○○路477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順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自民國101年7月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南市關廟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嗣行經臺南市○○區○○里○○道路電桿許厝之54左分36高幹前,不慎與黃明雄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未懸掛車牌)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張中順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護,經臺南市立醫院以抽血檢驗方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順於警詢中坦認屬實,復有臺南市立醫院生化報告、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中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耿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