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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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瑞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9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7、98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兩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潘瑞文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4日下午6、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溶於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瑞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1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員警職務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機車修理,單身獨居等教育、經濟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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