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瑞犯妨害公眾飲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樟腦丸壹包,沒收。
事實
一、蔡文瑞於民國109年4月間,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公寓,明知頂樓水塔係全公寓住戶所飲用之水源,竟基於妨害公眾飲水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將不得食用之樟腦丸1包投入頂樓水塔內,而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公眾所飲之水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19-20頁,院卷第31、47、65、71頁),核與證人即公寓住戶 曾玉明 、 陳天順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9-32、35-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係抽象危險犯,行
為人一旦實行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之行為,即已成罪,至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是否已被污染而不堪飲用,尚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共飲水罪。
㈢而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以上,而本案被告於投放後隨即為住戶察覺,未造成實際傷害,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依犯罪情節綜合以觀,實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法定最低之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社區其餘住戶用水之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案後旋為住戶察覺,未造成實際傷害,另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其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現正接受治療,有109年9月3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四技二專畢業,目前無業,依靠父親提供經濟援助之生活狀況(院卷第7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因其他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4528號)及地檢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61號),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樟腦丸1包,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警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紙條1張,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與本案無涉,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0條第1項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