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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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對講機內之鐵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文瑞於民國109年6月26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 黃玉桂 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先以螺絲起子拆開黃玉桂住處門口對講機,再以剪刀將電線剪斷取下電鈴後,竊取對講機內之鐵板(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並將上開螺絲起子、剪刀及鐵板棄置高雄市○○區○○路某大排水溝。嗣經黃玉桂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持螺絲起子及剪刀行竊,而該等工具雖未扣案,但可持之拆、剪器械,應係金屬製品,前端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原諒,不再追究,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四技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無業,向父親借錢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竊取對講機內之鐵板(價值約2000元),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雖未扣案,然屬尋常
物件,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