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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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勞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上訴人 狄威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狄威應再給付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 狄威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狄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主張:狄威自民國104年3月17日任職於信義房屋公司河堤店,擔任不動產營業員,並簽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下稱員工保證書)及「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詎狄威於107年4月22日任職期間,在信義房屋公司河堤店,無故將信義房屋公司系統內涉及業務資訊、客戶資料等1,455筆資料(下稱系爭資訊)私自建檔重製,再將檔案以附件名稱為「狄威的寶貝」寄送至狄威所有非公務使用之外部私人電子信箱內。嗣於107年5月6日,以照顧家人為由,向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後,偕同配偶吳○珠共同前往同業永慶不動產高雄大順龍華加盟店即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禾公司)任職。系爭資訊屬於營業秘密法第
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狄威無故擅自重製取得系爭資訊之電磁紀錄,並轉寄至私人信箱存取,意圖於離職後續行使用,致信義房屋公司受有資訊外洩風險之損害,所為已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以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均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狄威故意不法侵害信義房屋公司之營業秘密,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信義房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信義房屋公司因遭受狄威侵害營業秘密,應可認為受有相當於財產價值之損害,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信義房屋公司平均每件資訊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90
0元計算,狄威擅自重製1,455筆資訊,信義房屋公司所受損害為5,674,500元。又狄威上開所為,亦違反員工保證書第1條第6款之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2條之內容,應依員工保證書第6條、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5條規定,給付信義房屋公司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平均年薪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042,573元。惟信義房屋公司念及狄威任職公司多年,爰衡情暫酌予請求150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營業秘密法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信義房屋公司有利之判決。請求判決:(一)狄威應給付信義房屋公司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狄威則抗辯:狄威雖有於107年4月22日將系爭資訊建檔重製及寄送之行為,然狄威並非無故為上開行為,係因狄威配偶病情嚴重,狄威為方便照顧配偶及避免延遲工作,故將資料重製方便回家工作,且就逾期案源資料進行後續工作,係依據信義房屋公司新人教戰手冊之教育指導,並無惡意重製資料以為私益利用並致生損害於公司。況系爭資訊係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可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之資訊,且多數係之前已逾期委託賣方之案件,是自不具備秘密性而非屬營業秘密。是以,狄威所為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刑法等規定,信義房屋公司請求狄威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又員工保證書及系爭承諾書均屬信義房屋公司事先擬制,並未提供員工審閱及修改內容之權利,屬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而無效。信義房屋公司亦未因狄威重製及寄送系爭資訊而受有損害,縱認狄威應給付懲罰性賠償,信義房屋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判決信義房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狄威應給付信義房屋公司200,000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信義房屋公司其餘之訴。狄威及信義房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信義房屋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信義房屋公司部分廢棄。(二)狄威應再給付信義房屋公司1,300,00
0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狄威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狄威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信義房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狄威自104年3月17日任職信義房屋公司河堤店,擔任不動產營業員,並簽立員工保證書及系爭承諾書。
2、狄威於107年5月6日以照顧家人為由,向信義房屋公司辦理留職停薪。
3、狄威於107年4月22日在信義房屋公司河堤店將原證7所示系爭資訊建檔重製,並將檔案以附件名稱為「狄威的寶貝」寄送至狄威所有外部私人信箱。
4、狄威自106年5月6日起至107年5月6日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014,191元。
5、信義房屋公司訂有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網路使用同意書、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
(二)本件爭點:信義房屋公司以狄威重製及郵寄系爭資訊之行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及員工保證書第6條及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5條,擇一請求狄威賠償損害1,5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247條之1第2、4款所明定。定型化契約即附合契約之內容既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自應防止其所訂條款有偏袒自己之考量而顯失公平,需要訂約之他方因未及詳慮,或因商業資訊不足,或因居於經濟上弱勢地位,即依照該預訂條款而簽訂,致受重大之不利益,對此「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有必要從立法或司法方面加以監督,宣告其為無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經查,狄威所簽訂之系爭承諾書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為信義房屋公司針對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非信義房屋公司與狄威個別磋商之條款,狄威僅能於承諾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足見系爭承諾書為附合契約。
(二)依狄威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有關第壹部分「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約定:「一、本人鄭重聲明確已知悉,並承諾對於下列3類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下稱應保密之資訊):1.公司內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特殊屋況資訊、會議紀錄)。…3.一切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二、本人承諾對前條各項應保密之資訊,絕對不會有下列行為,但如因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在此限:1.私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前項承諾內容,於本人離職後亦仍須遵守。另本人承諾離職後,絕不使用於任職期間持有之客戶個資與公司營業秘密。」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20頁)。審酌我國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及競爭秩序,本立有營業秘密法加以規範,另就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業務資訊及客戶個人資料,員工本有保密之忠誠義務,故員工以非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或應保密之資訊,或為不當使用、洩漏者,均有民、刑事責任,是即令勞雇雙方未就應保密資訊之保護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之,員工就因職務上取得或知悉之資訊仍負有保密義務,上揭保密條款並未增加狄威法律以外之責任。且社會上之產業種類繁多,何種資訊對該產業之經營最為重要,事業主乃最為清楚,若雇主將其認為重要之營業資訊,設為機密等級或與員工約定為保密事項,此種約定將有助於員工知悉何種營業資訊該特別予以保護,只要其限制不逾越合理範圍,其約定當為有效。查系爭承諾書上載明狄威負有保密義務者,乃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特殊屋況資訊、會議紀錄)及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該等資料並非無營業或經濟價值,且產業經營之過程中,常取得大量之個人資料,其中包括客戶及員工之個人資料,若該等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事業主將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自明,是若雇主針對個人資料之保管,與員工定有保密條款,乃其法律所應盡之義務,不以該資料具備經濟價值為前提。是以,本件信義房屋公司為避免其內部業務資訊及客戶資料遭員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利益受損,而與之約定不得不當取得、洩漏其職務上所知悉之上開資訊,以達保障營業上正當利益,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屬合理正當。況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2條但書亦約定如狄威有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得私下複製、備份或拍攝,足見上開保密約款,並無加重狄威之責任或對狄威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狄威抗辯該保密約款無效,自無可採。
(三)狄威重製寄送之系爭資訊內容包括信義房屋公司未對外公開之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以及包含客戶之姓名、地址、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見北司勞調卷第24頁至第92頁),為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業務資訊及客戶之個人資料,應屬上開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1條第1、3款所約定應保密之資訊,狄威非因正當業務行為,並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得私下複製、備份及拍攝。狄威固不否認將系爭資訊建檔重製並傳送至其私人信箱,惟辯稱係為兼顧工作及照顧罹癌之配偶,始重製傳送系爭資訊至其私人信箱,以便就該逾期案源資料進行後續拜訪等工作云云。然狄威果係作為業務上之正當使用,非不得依承諾書之約定,於徵詢上級主管同意後為之,狄威捨此不為,且事後即偕同配偶吳○珠共同前往同業正禾公司任職,其空言辯稱係為兼顧家庭及工作云云,自難信採。則狄威非因正當業務行為,並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得私下複製、備份及拍攝,然狄威違反上開約定,擅自重製系爭資訊並傳送至其私人信箱,信義房屋公司以狄威違反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2條之約定,依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5條請求狄威給付懲罰性賠償,尚無不合。
(四)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第壹部份第5條第1項既明定「本人承諾如有違反本承諾書壹部分第二條之內容,本人願賠償公司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年薪三倍之『懲罰性』賠償,…」等語,則兩造於系爭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核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堪以認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目的,乃為促使公司員工對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及客戶之個人資料負保密義務,而買賣物件及客戶之基本資料對不動產仲介業之經營最為重要,又涉及公司應負保護個人資訊之責任,狄威亦自承系爭資訊是要供進行後續拜訪等工作,足認系爭資訊具有經營價值,以及狄威於信義房屋公司任職4年餘,事後即至同業正禾公司任職,復衡酌狄威重製之系爭資訊達1,455筆、在信義房屋公司前一年薪資1,014,191元,及兩造社會、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信義房屋公司請求狄威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五)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員工保證書第6條、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5條規定,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即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7頁)。信義公司因狄威擅自重製系爭資訊並傳送至其私人信箱之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信義房屋公司依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5條約定所為請求,已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審酌信義房屋公司主張其餘之訴訟標的,並無從對其更有利之認定,即無庸再審酌信義房屋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員工保證書第6條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故不再論述。
六、綜上所述,信義房屋公司依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5條約定,請求狄威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2月26日(見北司勞調卷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狄威應給付30萬元本息,為信義房屋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信義房屋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信義房屋公司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信義房屋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狄威之上訴及信義房屋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信義房屋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狄威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