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 洪麗花
呂金贊 共同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相對人 盧文義 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呂金贊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人洪麗花之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餘由抗告人呂金贊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即無抗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禁止抗告人等對於佳昇268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為出租、出借、移轉過戶、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原裁定認抗告人呂金贊並非系爭漁船之登記名義人,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故原裁定對於呂金贊即無不利益可言,呂金贊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無抗告利益,而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洪麗花抗告意旨略以:伊配偶呂金贊、相對人與訴外人 曾天寶陳水池 等4人於民國105年間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系爭漁船,嗣上開合夥人同意解散,伊、呂金贊、相對人以及曾天寶於109年9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各自出價填寫標單以競買系爭漁船,陳水池則因無意投標而未到場,後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792萬元得標,伊與呂金贊從未否認上情,並積極於同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函請相對人依協議書以及標單之約定於函到10日內支付1792萬元,以便日後與其他合夥人進行清算分配,可見伊並無違背協議書內容就系爭漁船進行處分,請求標的之現狀未有變更;另呂金贊係依協議書第9條以及當日眾人之議決,將三張標單正本黏貼在其所持有協議書正本以資證明投標金額及得標金額,並無擅自取走標單正本而妄圖湮滅證據之情;又伊通知相對人依協議書之約定支付標單所載買賣價金以便辦理系爭漁船過戶事宜,相對人迄今仍未交付,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伊自得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如認相對人得以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即得造成伊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漁船,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
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兩造與呂金贊、曾天寶於105年間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系爭漁船,系爭漁船以呂金贊為船長,並登記在洪麗花名下,嗣因不堪虧損經全體合夥人決議解散,並於109年9月26日在洪麗花家中客廳,由村長 許玉雪 擔任見證人,各自出價填寫標單以競買系爭漁船,相對人以1792萬元出價為最高價,自應由其得標,詎料洪麗花否認應由其得標並避不出面解決,相對人因此起訴請求洪麗花應將系爭漁船移轉占有並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協議書、標單照片、民事起訴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67-183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漁船業已協議由相對人買受,洪麗花怠未履行,相對人依協議書得請求洪麗花將系爭漁船移轉占有並登記為其所有,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陳稱:洪麗花否認出價最高之相對人得標,並聲稱其與呂金贊方為得標者,呂金贊甚且取走三張標單之正本而妄圖湮滅證據;相對人曾就系爭漁船合夥解散事件向澎湖縣西嶼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洪麗花拒不出席;洪麗花前曾未事先告知其他合夥人,即以系爭漁船為抵押物向澎湖區漁會貸款1400萬元,故應有防止洪麗花再擅以系爭漁船向其他不知情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必要;系爭漁船所有證件俱在洪麗花掌握之中,且聽聞洪麗花已在找尋系爭漁船之買受人,倘不經假處分,即不能避免洪麗花隨時將系爭漁船出租、出借、移轉或設定負擔予不知情第三人云云。經查:
⒈洪麗花於抗告狀明確承認系爭漁船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兩
造、呂金贊以及曾天寶於109年9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並各自出價填寫標單以競買系爭漁船,後由相對人以1792萬元得標等節(見本院卷第11-15頁;洪麗花就系爭漁船之合夥人為何人,與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者不同,惟相對人於本院敘稱之合夥人,與洪麗花之主張者完全一致,見本院卷第113頁)。洪麗花於109年10月15日所委請律師寄發予相對人之函文,亦清楚闡釋呂金贊與相對人、曾天寶於105年間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系爭漁船,陳水池於106年3月間加入合夥,嗣因近年市場狀況不佳,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並於109年
9月26日在村長許玉雪到場見證下,各自出價填寫標單以競買系爭漁船,開標結果為相對人以最高價1792萬元出價得標,且兩造業依協議書約定而於同年10月5日清償以系爭漁船為擔保品向澎湖區漁會所貸款之800萬元完畢,故請相對人於函到10日內支付1792萬元,以便償還合夥債務、費用後,進行合夥清算分配,此有律師函、債務清償證明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89頁)。可見無論呂金贊有無取走標單正本,洪麗花向來承認協議書與標單之存在及其等效力,並無否認出價最高之相對人得標,或聲稱洪麗花與呂金贊方為得標者之情,洪麗花甚至積極依協議書內容處理系爭漁船後續貸款清償事宜,並函請相對人支付得標金額以利進行合夥清算分配。況且,洪麗花有無主張系爭漁船由相對人得標,與假處分之原因,即系爭漁船之現狀是否已有或將有變更,全然無涉。是相對人主張洪麗花或其配偶之上開行為有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無可為採。
⒉相對人雖又主張其曾就系爭漁船合夥解散事件向澎湖縣西嶼
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洪麗花拒不出席,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查,兩造就系爭漁船合夥解散有關之事實,即相對人所填具標單上金額是否業已內含合夥所應負擔之代墊款、貸款等,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41-143頁、第197-201頁、第260-
264頁),則洪麗花拒絕出席調解,難認有何故意不為履約以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
⒊相對人再主張洪麗花前曾未事先告知其他合夥人,即以系爭
漁船為抵押物向澎湖區漁會貸款1400萬元,故應有防止洪麗花再擅以系爭漁船向其他不知情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必要云云。經查,相對人書狀內自陳全體合夥人依持有股份比例共同出資及貸款購買系爭漁船,且合意以洪麗花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系爭漁船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見相對人知悉洪麗花以系爭漁船為擔保品向澎湖區漁會貸款乙事。又衡諸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乙方(甲方為洪麗花及呂金贊,乙方為相對人及曾天寶)並同意就系爭合夥事業現尚存如附表所示之負債,各自依所分配之價金以附表所列之方式優先清償」;而協議書附表編號⒉記載:「負債內容:就甲方以系爭標的為擔保所貸款之800萬元款項(甲方並受領其中640萬元,乙方則受領其中160萬元)。清償方式:甲方以640萬元,乙方以160萬元分別清償此共800萬元貸款數額」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17頁),足資證明相對人以及曾天寶在簽訂協議書之際,係清楚知悉洪麗花曾以系爭漁船為擔保品而為貸款,並就該貸款清償方式討論後記明在協議書附表內。則相對人主張洪麗花先前於合夥存續期間內曾擅以系爭漁船為抵押物向澎湖區漁會貸款,難認與事實相符,更無從據以而謂系爭漁船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
⒋又相對人就主張系爭漁船所有證件俱在洪麗花掌握之中,且
聽聞洪麗花已在找尋系爭漁船之買受人部分,並未提出洪麗花有何處分系爭漁船之舉措或徵兆(如出售之公開訊息),或共同友人獲知訊息之憑據,以釋明其主張洪麗花隱匿或變賣系爭漁船,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五、綜合上情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足說明兩造間就簽訂協議書當日,相對人所填具標單上金額是否業已內含合夥所應負擔之代墊款、貸款等,互有爭執,或洪麗花未出席調解、系爭漁船前曾由洪麗花以之為擔保品辦理貸款等情,無從釋明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既未釋明洪麗花有移轉系爭漁船所有權、設定負擔或將為變更該漁船現狀之行為,或將就系爭漁船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准予假處分。原審法院准為假處分,核有未洽。洪麗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呂金贊之抗告為不合法,洪麗花之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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