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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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吉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吉霖(下稱被告)於民國
109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5月12日晚上9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
6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既於觀察、勒戒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即應就本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於犯後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本件聲請書所稱尿液檢驗報告,並非呈現「海洛因」檢出,而是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部分已與被告之自白陳述有所不符;又因被告有配偶及子女需要扶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倘進入勒戒處所,恐影響家庭生計;再者,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或犯罪紀錄,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且檢察官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前,事前未曾賦予被告針對採行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乙節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本件有何不宜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簡要裁量依據,是原審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5月12日晚上9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9年6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雖主張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並非呈現「海洛因」檢出,而是「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與被告之自白陳述有所不符乙節置辯,惟查,海洛因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海洛因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中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述綦詳(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3、164頁),且本院職務上審理施用海洛因案件時,亦常見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有同時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情形,是上揭抗告意旨,容有誤會,核無可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
字第5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6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既於觀察、勒戒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外,被告陳稱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或犯罪紀錄,而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云云,則顯與其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未合,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再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規定,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何以不命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即如同被告所犯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但檢察官未依同法第253條規定裁量不起訴而逕行提起公訴時,法院依法亦無從要求檢察官補正敘明何以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未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裁量理由般,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而非要求檢察官就程序上之選擇必須逐一說明裁量理由後,法院方能就實體進行審理裁判。㈣況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言,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職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被告抗告主張其因有配偶及子女需要扶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倘進入勒戒處所,恐影響家庭生計等因素,不宜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核屬無據,自難憑採。
五、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又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3年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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