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一欄所載,與附表編號三已減刑之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20條、第339條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惟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已減得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在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執行刑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業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參照),是執行刑宜定為原執行刑二分之一,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詐欺罪,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參照)。是扣案之手套一雙(95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仍照原判決執行。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