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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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併合處罰且均符合易科罰金情形之數罪而其應執行刑逾六月部分,由仍得為易科罰金修正為不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所檢附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0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查證無訛後,認聲請人前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此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