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59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59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鄭陳麗香 相對人即債務人 金建凱
向 光華
一、債務人金建凱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債務人金建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向光華 清償之。
二、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