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98年度執字第5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11數罪併罰;編號12至14數罪併罰,聲請書誤載為編號12至16),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過失傷害、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十五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4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