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九號抗告人 黃士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黃士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士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附表編號4偽造貨幣罪部分,原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判決違背法令,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有本院判決可稽。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為基礎,與其他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他一切情狀,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附表編號6、7部分,原裁定誤載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一00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七號判決,亦不無瑕疵,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
v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刑2月│徒刑4月│├────────┼───────────┼───────────┼──────────┤│犯罪日期│94.08(或09)~95.05.03│94.11.16│94.08~95.04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979號│95年度偵字第11205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最│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636號│95年度訴字第1164號│95年度訴字第1158號││實├────┼───────────┼───────────┼──────────┤│審│判決日期│96.02.14│95.12.21│95.12.21│├───┼────┼───────────┼───────────┼──────────┤││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1636號│95年度訴字第1164號│95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決│96.03.26│96.02.05│96.01.29│││確定日期││││├───┴────┼───────────┼───────────┼──────────┤│││││││││││備註││││││││││││││└────────┴───────────┴───────────┴──────────┘
附表┌────────┬───────────┬───────────┬──────────┐│編號│4│5│6│├────────┼───────────┼───────────┼──────────┤│罪名│偽造貨幣│強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4.10.26│95.04.27│95.04.05~95.04.2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824號│95年度偵字第6303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303│││││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4145號│99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96年度訴字第581號││實├────┼───────────┼───────────┼──────────┤│審│判決日期│96.12.11│100.06.30│99.09.17│├───┼────┼───────────┼───────────┼──────────┤││法院│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99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判決│97.02.21│100.07.29│100.11.10│││確定日期││││├───┴────┼───────────┼───────────┼──────────┤││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101年5月││││備註│31日101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附表┌────────┬───────────┬───────────┬──────────┐│編號│7│││├────────┼───────────┼───────────┼──────────┤│罪名│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犯罪日期│95.04.29~95.05.03│││├────────┼───────────┼───────────┼──────────┤│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303號│││├───┬────┼───────────┼───────────┼──────────┤│最│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581號││││實├────┼───────────┼───────────┼──────────┤│審│判決日期│99.09.17│││├───┼────┼───────────┼───────────┼──────────┤││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判決│100.11.10│││││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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