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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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第137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1)、編號二(1)、編號三(1)所示海洛因共拾貳包,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伍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編號三(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3)、編號二(2)所示之安非他命共貳包,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零點玖貳公克)、編號三(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編號三(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1)、編號二(1)、編號三(1)所示海洛因共拾貳包,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伍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3)、編號二(2)所示之安非他命共貳包,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零點玖貳公克)、編號三(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編號三(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約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止,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及相同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因本案通緝為警緝獲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及本院依職權查明併案審理,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分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編號CH/2005/20785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二一號偵查卷第四頁)、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編號CH/2005/A0146號(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三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4、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5、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二包送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五點一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五八一號鑑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八○○一○○六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此等毒品確係海洛因無誤。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二包(分別毛重為零點三二公克、零點六公克)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參憑。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前所施用之毒品,係取自該次扣案毒品等語,參之前揭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乃採精確度較高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被告於施用該等毒品後之尿液代謝物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該次所施用毒品,亦即本件扣案如附件編號三(2)所示毒品一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一點六公克)無誤,至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如附件編號三(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共十二包其內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二包其內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惟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3)所示電子磅秤一台、削尖瓢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海洛因十二包、安非他命二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外包裝、編號二(3)、編號三(4)所示注射針筒共十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鍊袋一百六十一個等扣案物,被告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有如附表編號一(2)所示之白粉(淨重零點八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該局出具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五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此自非違禁物,復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白粉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自難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四、又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下午某時許(即起訴書所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前開論罪部分所載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然業經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在卷,及本院依職權併辦,且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扣案物品│├───┼──────────────┼────────┤│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晚間八時許│(1)海洛因四包│││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陽明街口│(合計淨重││││一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三○││││公克)││││(2)白粉一包(││││淨重零點八││││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1)、(2)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五包(││││合計毛重三點五八││││公克)〕││││││││(3)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二公克││││)│├───┼──────────────┼────────┤│二│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1)海洛因五包│││十分│(合計淨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八│二點八公克│││號帝苑旅店前│)││││(2)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3)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鍊袋一││││百六十一個│├───┼──────────────┼────────┤│三│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1)海洛因三包│││三十五分│(合計淨重│││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一點零五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六公││││克)││││(3)電子磅秤一││││台、削尖瓢││││器一支││││(4)注射針筒十││││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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