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28、1932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搶奪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而自92年10月6日執行徒刑,甫於94年8月2日保外就醫,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為犯意聯絡,先於94年10月8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泰昌12街路口,騎乘機車,以踢倒甲○○騎乘機車之方式,致使甲○○猝不及防,人車倒地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搶奪甲○○置放在腳踏墊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2萬2千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票號QC000000
0號支票各1張、三星牌銀灰色行動電話1支、 簡霆偉 之健保卡1張),得手後逃逸;復於94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旁停車場,以其所有之鑰匙
1支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即於同日騎乘該機車,於當晚6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趁乙○○行走路旁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之背包
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5000元、信用卡4張、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張、HITACHI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94年10月22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騎乘前揭贓車,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另為警查獲持有上揭遭搶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訊中之陳述。
㈢贓物領據3張及現場、贓物照片8張。
㈣鑰匙1支。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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