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義務辯護人沈培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1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美工刀乙支、老虎鉗乙支及起子2支,前往東煒建設公司所有(惟當時委由附近鄰居甲○○管理)台北縣三重市○○路○段228之3號房屋前,因見上開房屋已無大門存在,且無人住居使用,見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上開房屋大門侵入之,先關掉上開房屋之大(外)、小(內)電錶箱內電源保險開關後,再持上開老虎鉗乙支及起子2支剪下竊得上開房屋內之銅電(絞)線乙批(價值約新台幣500元),後即持上開美工刀乙支,在上開房屋內之客廳處削取上開銅電(絞)線之橡膠外皮,至同日14時30分許,適甲○○隻身前往上開房屋內巡查,在上開房屋外之巷道前時,發覺上開房屋之大電錶箱蓋遭人打開,甲○○認為有異,即自上開房屋內走道盡頭之側門(該門之鐵門亦已不存)進入其內,再走至上開房屋客廳內時,即看到丙○○正持上開美工刀在削取上開銅電(絞)線之橡膠外皮,地上並放置有上開老虎鉗乙支及起子乙支,甲○○見狀即對丙○○稱「你怎麼在拆電線」、「我要報警」,同時退出上開客廳,走至上開房屋內通往裡面臥房之走道上(按上開房屋內之相關位置,詳如甲○○於原審94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所當庭繪製附卷之現場圖所示),詎丙○○見聞上情後,竟為防護上開竊得之贓物及脫免到場警員之逮捕,即持上開美工刀乙支,亦隨著甲○○亦走至上開走道上,並以左手抓住甲○○之右手,再以右手持上開美工刀押在甲○○之脖子上(惟未成傷),而當場施以強暴,嗣甲○○即對丙○○虛以應付,並稱「為了一些電線,有必要犯罪嗎」,同時往上開走道上之盡頭退去,丙○○即再持上開美工刀對著甲○○揮舞,而當場施以脅迫,甲○○即對丙○○稱「你趕快走」,後丙○○即轉身走回上開客廳撿拾其放在地上之上開老虎鉗乙支、起子2支及尚未削取完成之銅電(絞)線乙批【惟上開客廳地上仍留有一些銅電(絞)線,未為丙○○一同取走】,再放入其原先帶來之布袋內,此時甲○○即趁機自上開走道盡頭跑出至上開房屋外之重新路上,並打電話報請警員到場,而丙○○亦帶著裝有上開美工刀乙支、老虎鉗乙支、起子2支及銅電(絞)線乙批之布袋跑出上開房屋,並隱身藏匿在上開房屋旁農會停車場內草叢之中,嗣經甲○○發覺上情,再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始經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草叢內逮捕丙○○本人,並扣得上開銅電(絞)線乙批(業據乙○○領回)、美工刀乙支、老虎鉗乙支及起子2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乙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電線係伊前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所撿拾的,並非伊在上開房屋內竊得,且甲○○發現伊時,伊未曾持美工刀押住甲○○,亦未有對之揮舞 云云 。經查:
㈠辯護人以告訴人甲○○之指述,是證人供述屬於個人推測之
詞,無證據能力置辯,並於原審指稱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茲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證人甲○○於訊問前具結後,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詞,在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亦為相同之供述,其有證據能力,自無庸疑。合先敍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業據其本人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你今(10)日因涉嫌竊盜案為被害人發現,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暴力脅迫(以犯罪工具美工刀架住被害人脖子威脅,..),為警會同被害人於三重市○○路○段○○○○○號旁草叢,當場查獲是否實在?)實在」、「我於今日14時40分許,在三重市○○路○段○○○○○號旁草叢,因竊盜案為警方當場查獲,現場查獲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乙支、鉗子乙支、竊盜所得之電線(銅線)乙條」、「因我沒辦法生活,路過三重市○○路○段○○○○○號,發現門沒有上鎖,我就進入該房屋,想撿一些電線販賣」、「我因竊盜電線被被害人甲○○發現,...,就以美工刀架住他的脖子,...,我就轉身要拿我的工具要走,甲○○就跑出去,會同警方在該屋旁草叢為警方逮捕」、”(警方在三重市○○路○段○○○○○號旁草叢查獲之鉗子乙支、美工刀乙支、起子2支,為何人所有?)是我的沒錯”、”(警方查扣之美工刀是否為你為脫逃時,拿刀架住被害人脖子之美工刀?)是”、”(現場查扣之鉗子乙支、美工刀乙支、起子2支,作何用途?)是拆電線、削銅線用的”、”我有拿美工刀出來,...,我只是想要唬他,想叫他放我走,我只有拿刀架他脖子一下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6、7、30頁)。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8頁、上訴卷審理筆錄),復有據乙○○領回上開銅線乙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照片乙張、上開房屋照片五張、扣案之美工刀乙支、老虎鉗乙支、起子二支及照片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強盜犯行應足認定。
㈢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開銅電(絞)線乙批係其在台北
縣新莊市○○○路撿到,並非在上開房屋內所竊取,且當告訴人甲○○發現後,亦未持上開美工刀對告訴人甲○○揮舞,亦未押住其脖子處云云,於本院亦為相同置辯,惟被告上開所辯,不僅核與其本人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矛盾,亦核與告訴人甲○○迭次於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不符,均如上述,且上開房屋經證人甲○○於同日上午前往查看時,並未發現任何異狀,而上開銅電(絞)線乙批,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係其在上開房屋內原所安置之「銅電(絞)線」,並經警到場時當場查獲扣押在案,茲上開銅電(絞)線乙批,若果係被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所撿的,而被告當時亦係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3樓」乙址,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焉有遠赴「台北縣三重市3段228之3號」之上開房屋內,進行拆除上開銅電(絞)線外皮之必要及可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房屋時,除攜帶扣案之上開美工刀乙支,確可供拆除上開銅電(絞)線外皮外,亦同時攜帶與拆除上開銅線外皮無關,然卻可供在上開房屋內竊取上開銅電(絞)線所必需之工具即扣案起子2支、老虎鉗乙支、美工刀乙支,是被告所辯查獲之銅電(絞)線是伊從他處帶往系爭房屋削除外皮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又被告如非有上開犯行何以要藏匿在農會停車場場之草叢中,以致被發現?被告復稱其並非藏匿於草叢中,而係在該處小便,但被告係一男子,如係小便,何以蹲在草叢裡,顯違常理,被告此所辯亦甚可採。
㈣又被告另辯未對被害人甲○○揮舞美工刀,架住被害人脖子
,被告並無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云云,唯查告訴人甲○○當時在客廳確係對被告稱”我要報警”並未告知被告只是想要嚇他走,且被告事後亦持美工刀對甲○○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甲○○趁機跑出上開房屋處,亦確有報請警員到場逮捕被告之事實,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聽聞上情後,不僅確有對告訴人甲○○施以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有如上述,且被告事後亦確有帶同上開竊得之銅電(絞)線乙批逃離上開房屋,並於上開房屋旁農會之停車場內草叢中遭到場之警員逮捕,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對被告稱「我要報警」時,顯有如被告再不自行離去,將要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之認識,並非「確定不要報警」之意思,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當場施以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顯亦有「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目的,否則被告要無於聽聞告訴人甲○○對其稱「我要報警」後,即對告訴人甲○○施以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復於事後逃出上開房屋時,仍帶同上開銅電(絞)線乙批隱身藏匿在上開草叢中之必要及可能,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並無「防護贓物」之目的,且告訴人甲○○亦無「逮捕」被告之意思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至於公訴人起訴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美工刀押在告訴人
甲○○時,曾對告訴人甲○○脅稱「要讓我出去,不然要殺死你」云云,另告訴人甲○○亦指稱其曾在被告持上開美工刀對其揮舞時,擋掉其美工刀云云,被告在帶同上開竊得之銅電(絞)線走出上開房屋見到他,亦曾持上開美工刀追他云云,惟公訴人上開起訴之詞及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詞,不僅未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經自白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且本件經警到場逮捕被告本人後,亦僅扣得上開美工刀乙支而已,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日對扣案之上開美工刀乙支進行勘驗後之勘驗筆錄乙份可佐,此外,即並未再扣得「第2支」之美工刀或其刀刃在案,而公訴人上開所認及告訴人甲○○上開指訴,除告訴人甲○○個人之單一指訴之詞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是僅憑告訴人甲○○上開單一指訴之詞,自尚不足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美工刀乙支、老虎鉗乙支
及起子2人竊得上開銅電(絞)線乙批,在遭告訴人甲○○發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上開強暴、脅迫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上開美工刀乙支、老虎鉗乙支及起子2支,均具有相當長度之金屬利刃或尖銳硬物,在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9條之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嫌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予敘明。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起子二支、老虎鉗壹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尚輕,但其手段較為兇殘,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個人財產、身體之安全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就扣案美工刀壹支、老虎鉗壹支、起子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7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