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908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 林玉雪 ,在市場之自營攤販從事載運漁貨及賣魚的工作,於92年5月20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台北縣汐止市往台北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屬台北市○○區○○○○路南向出口匝道時,理應注意警戒前方人車動態,且該路段限速40公里,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伊在該地點施作地面標鈕,上訴人乙○○駕車當場撞及伊,造成伊頸椎外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現已全身癱瘓,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5,883,116元(包含醫療費用119,716元、減少勞動能力6,704,296元、看護費用15,799,66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另扣除強制險給付1,52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18,953元,及上訴人乙○○自93年9月14日起,上訴人甲○○自9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審以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之審理筆錄,即認定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之僱用人,惟上訴人乙○○為一家之主,豈有受僱於妻子甲○○之理?上訴人乙○○之意,係指載送魚貨由其負責,其妻負責在市場擺攤,為攤販老闆,對於上訴人乙○○是否為上訴人甲○○之受僱人一事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㈡被上訴人係雇工,上訴人係魚販,均屬低收入階級,且被上訴人就本件肇事原因,須負70%之過失,上訴人之疏失僅為次因,故原審核定上訴人應按過失比例連帶給付60萬元,顯然失當。㈢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欣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唐公司)未做好警告措施,亦有過失,與上訴人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此為同法第272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則欣唐公司得對被上訴人扣抵勞保給付部分,上訴人得依同法第274條規定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乙○○平日從事載運漁貨之工作,須自行駕駛汽車前
往基隆載運漁貨。於92年5月20日晚上10時20分許,上訴人乙○○駕駛平日載運漁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汐止往台北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限速40公里之出口匝道時,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被上訴人未於後方擺設警告標誌及做好交通維持措施,逕行該地點彎腰作地面標鈕之施工,上訴人乙○○又未注意車前動態,因而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惟經送宏恩醫院施行手術及在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作復健治療,仍因頸椎損傷,呈大小便失禁、右側上肢無法對抗地心引力、左側上肢左右兩下肢均癱瘓、無法行走,無法單腳站立,而有喪失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上訴人乙○○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以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金1,520,560元及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138萬元等事實,有宏恩醫院第78613號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影本附於上訴人乙○○之過失傷害刑案偵卷內(該卷第16-23頁),宏恩醫院第78694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13頁,原審重訴卷第8-11、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試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均認定:⒈被上訴人:施工人員施工時,未於後方掩護警告標誌及做好交維措施為肇事主因。⒉上訴人乙○○駕駛2176-D
C號自用小客車: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原審審酌二人之過失情節,認定被上訴人所負過失比例為70%,上訴人乙○○所負過失比例為30%。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9716元;另原審經計算後,審核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為6,704,296元,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641,031元(上開三項金額,均為尚未計算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比例之金額)等情,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8月21日北鑑審字第0923025590號及暨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2年11月20日北市交五字第092343144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一件足憑(原審附民卷第14-17頁),並為上訴人當庭表示不爭執(原審重訴卷第44頁,本院卷第22頁),亦堪採信。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乙○○與甲○○間有無僱傭關係?上訴人甲○○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㈢本件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欣唐公司之勞工保險給付138萬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主張扣抵?
五、上訴人乙○○與甲○○間有無僱傭關係?上訴人甲○○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乙○○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自承:「受僱於老闆甲○○載漁貨及賣魚,老闆就是我太太,在市場擺攤賣魚」、「須自行駕駛汽車前往基隆載運漁貨」、「(受僱月薪)三萬元,都是以該車載漁貨」等語(刑案第一審卷第30、31頁)。上訴人乙○○於刑案中基於自由意志為上開陳述,且為上訴人甲○○之配偶,自無編織事實誣陷上訴人甲○○負責之可能,則上訴人乙○○至本件民事訴訟始翻稱:二人間無僱傭關係,自無足採。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明揭此旨,夫妻於家庭生活中之關係,不等同於事業職務上之關係,由妻子擔任事業負責人,使用先生為之服務而為受僱人之現象,在現今社會亦所在多有,是上訴人乙○○以:伊為一家之主,豈有受僱於妻子甲○○之理云云置辯,亦無足取。至於上訴人乙○○提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欲證明其並無任何薪資收入,非受僱人一節,惟查該份申報書乃上訴人提出者,亦未記載上訴人甲○○擺攤賣魚之營業收入,益見渠等是否誠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不無疑問,自無從以該份申報書推翻上訴人乙○○於市場受僱載運漁貨之事實。是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則上訴人甲○○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即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㈠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頸椎外傷、臉部撕裂傷等
傷害,惟經送醫治療及復健,仍因脊椎損傷,呈大小便失禁、右側上肢無法對抗地心引力、左側上肢左右兩下肢均癱瘓、無法行走,無法單腳站立,而有喪失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無法自行處理及控制,需他人在協助及照顧,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重訴字卷第24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殘留之全身癱瘓後遺症,在生活上帶來極大不便及危險,對其心理及人生影響深遠,精神痛苦鉅大而難以言喻。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僅有25歲,
正值青年,花蓮縣立國風國民中學畢業,名下僅有裕隆牌之小客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有畢業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35頁,本院證物外放)。
⒉上訴人乙○○出生於00年0月0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為50
餘歲之中年男子,小學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田地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有1,759,205元,業據其陳明(本院卷第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證物外放)。
⒊上訴人甲○○出生於00年00月0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為49
歲之職業婦女,自營市場魚攤,小學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多項,財產總額多達6,215,140元,業據其陳明(本院卷第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證物外放)。
⒋本院斟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被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嚴重,全身癱瘓,永遠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上訴人財產總額不少,竟迄今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一切因素後,因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極為妥適,並無上訴人指摘之過高情事。
七、本件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欣唐公司之勞工保險給付138萬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主張扣抵?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求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適用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足供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服務於欣唐公司,欣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因發生本件事故,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6項,而受領職業傷病殘廢給付138萬元,固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原審重訴卷第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係本於勞工保險契約,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得向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勞工保險條例又無關於代位行使之規定,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無任何損益相抵之問題。
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欣唐公司亦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欣唐公司於損害賠償時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扣抵勞工保險給付,故上訴人亦得依連帶債務之規定,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扣抵勞工保險給付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學者曾隆興先生見解:「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僱主負擔,從而若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殘或死亡,僱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因僱主為工繳納保險費,原意在於填補損害,自應扣抵保險給付」等語(原審調字卷第26頁),意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發生損害賠償訴訟時,僱用人得主張扣抵勞工保險給付。惟查本件於斟酌事故發生之原因,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中分析:「施工單位施工時應豎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施工人員施工前於高速公路匝道斟察時,仍應做好警告設施以提醒車輛注意,據施工單位未於肇事路段派員管制及擺設警告設施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可參(原審附民卷第17頁反面),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於施工時未於後方擺設警告標誌及做好交通維持措施,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可見:施工單位欣唐公司確有未派員管制及擺設警告標誌維持措施之過失責任,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訴訟中,已由被上訴人承擔欣唐公司之上開過失責任。若被上訴人一方面須承擔欣唐公司之過失,而於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時予以減輕;另一方面又認為上訴人得再主張扣抵欣唐公司之勞工保險給付,將使上訴人受有雙重減輕責任之利益,顯然不公,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賠償:㈠醫療費用119,716元;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704,296元;㈢看護費用4,641,031元;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總計13,465,043元;再按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30%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39,513元【13,465,043x30%=4,039,513】。又被上訴人先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20,56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開保險理賠金應視為係加害人即上訴人乙○○之損害賠償一部分,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518,953元(4,039,513-1,520,560=2,518,953),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之翌日即93年9月14日起、送達上訴人甲○○之翌日即9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無不合,該二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