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堅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35
9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堅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害人 施佳宏 新臺幣陸仟元至被害人施佳宏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施佳宏)。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參見本院民國100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詐欺犯罪行為使用,非但增加偵查機關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詐取他人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又本件被害人施佳宏受詐騙而損失新臺幣(下同)23,000元,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100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施佳宏達成調解,承諾願意給付被害人施佳宏1萬2千元賠償其所受之部分損失,並已賠償6千元之款項,此有本院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記錄表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1紙附卷可佐,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100年9月底前賠償完畢(參見本院10
0年9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於7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76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2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各該案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諭知被告應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害人施佳宏新臺幣6千元至被害人施佳宏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施佳宏)。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