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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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軒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6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軒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包(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文字應予刪除。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軒弘於本院民國
10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查,被告蘇軒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9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就竊盜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經被告撤回上訴後確定,上開5案件並經臺灣高等院以97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然被告於94年12月及95年1月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1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3年10月,嗣被告上訴,惟就妨害自由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9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3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本件公訴意旨認為應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與前揭被告所犯且已判決確定之妨害自由案件罪刑及尚未確定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刑,即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被告已入監執行部分即不能謂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鑑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既無法與塑膠包裝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玻璃球1個係被告另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因與本案無關,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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