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7月22日及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825、4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
29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2案以89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因同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90年度訴字第123號及90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1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89年度聲字第992號及91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2年8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7月22日,於93年12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戊案),後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甲案至戊案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前述乙案、丙案、丁案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上揭甲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戊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接續執行,嗣於97年5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8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98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王建忠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王建忠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於100年1月8日17時許到案採驗尿液,其於同年1月7日17時57分到場後接受採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嗣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為警通知採驗尿液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警員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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