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傳永
龍彥霖林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傳永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龍彥霖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傳永、龍彥霖及林建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趙傳永、龍彥霖及林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3人與 丁翊 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 劉柏緯 行無義務之事,法治觀念薄弱,惟兼衡被告3人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趙傳永、林建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憑,本院慮渠2人係出於索討債務,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均已深表悔悟,被害人亦表達原諒之意,認渠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渠2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20號被告趙傳永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龍彥霖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建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7弄2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傳永、龍彥霖、林建宏(3人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丁翊(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部分,另行簽結,所涉強制罪嫌,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係劉柏緯之朋友。緣劉柏緯積欠林建宏、丁翊債務未還,民國99年8月11日晚上8時許,趙傳永駕車搭載龍彥霖、林建宏、丁翊一同至劉柏緯位於臺北縣瑞芳鎮(下均稱改制後之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找劉柏緯未遇後,趙傳永駕車搭載龍彥霖、林建宏、丁翊行駛途中,同日晚上10時50分至11至55分許,劉柏緯撥打龍彥霖、丁翊、林建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彼等通話時,趙傳永、龍彥霖、林建宏竟與丁翊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宏對劉柏緯告稱:出來與彼等見面簽立本票就會沒事等語,趙傳永則稱要與劉柏緯「輸贏」,劉柏緯告知丁翊當天要工作,隔天再與彼等處理後,丁翊轉告龍彥霖、林建宏、趙傳永「劉柏緯說明天再處理」等語,龍彥霖竟對劉柏緯稱「如果你今天不出來處理,就要去你家放汽油彈,燒你家」等語,丁翊接著在電話中詢問劉柏緯「你有沒有聽到龍彥霖說的話」等語,而以此方式對劉柏緯施以脅迫,林建宏接著與劉柏緯通話時,劉柏緯因而同意當日立即與彼等相約見面處理上開債務,並與林建宏先相約於基隆市○○路東和大樓一帶見面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同日晚上0時30分許劉柏緯至基隆市○○區○○路11號前下車與 曾聖凱 (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談話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共同毆打及砸毀其所駕駛之8720─QL號自小客車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柏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傳永、龍彥霖、林建宏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趙傳永駕車搭載龍彥霖、林建宏、丁翊一起去找告訴人劉柏緯索討債務,且告訴人曾撥打電話至丁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趙傳永辯稱:伊與龍彥霖、林建宏、丁翊到告訴人家中,要討論告訴人欠債的問題,但沒有碰到告訴人,後來伊就在開車,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林建宏通話,伊沒有跟他通話,也沒有在旁邊講話云云;被告龍彥霖辯稱:伊與趙傳永、林建宏、丁翊到告訴人家中,要討論告訴人欠債的事情,但沒有碰到告訴人,後來伊坐在趙傳永車子副駕駛座完手機,伊沒有跟告訴人通話,告訴人在與丁翊電話通話時,伊也沒有在旁邊講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今天如果不出來處理,就要到他家放汽油彈、燒他家云云;被告林建宏辯稱:伊與趙傳永、龍彥霖、丁翊一起去告訴人家,是因為告訴人不接電話,要去找告訴人出面處理伊與丁翊的債務,因為沒有找到他,告訴人就打電話來給伊說要約在東和大樓,後來告訴人又打電話到丁翊的行動電話,伊不知道他跟丁翊說什麼,後來告訴人就說要跟伊講話,丁翊就把手機拿給伊聽,告訴人在電話中跟伊說要改約在三坑火車站,講完沒多久就掛了云云。經查,被告3人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劉柏緯、丁翊證述在卷,且有丁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劉柏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龍彥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林建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彼等與丁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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