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戴端娜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以籌設公司為幌子,利用伊不諳染整相關業務而蠱惑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陸續投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則全未出資,成立誼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誼信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核准設立登記後略有營業,但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即宣告倒閉,並拒絕伊查閱帳冊資料,伊始知受騙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誼信公司之總出資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已全部收足,設立之初,股東約定以八百萬元為登記之資本額,其餘七百萬元預留為週轉金,實收之股款均用於機器設備、廠房整建、廠租、押金等。公司登記之董事雖為被上訴人丙○○,但實際上由兩造共同執行業務,各項支出使用支票均須兩造共同簽名。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五、六、七月共三次將公司財產文件、帳冊携回查核,更於同年八月二日、二十四日會同訴外人 林德福 携帶全部帳冊資料至其住所逐筆核對,伊未詐騙上訴人,或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誼信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八百萬元,計兩造每人各二百萬元,訴外人林德福、 吳素惠 各一百萬元,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董事、股東名單可稽。查證人即該公司股東林德福在第一審證稱:伊投資二百萬元,是股東,丙○○找我加入等語,上訴人對之表示無意見。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僅交付現款二十二萬元及匯款二百二十八萬元與丙○○而已,其餘款項則係公司設立登記後始陸續匯入公司帳戶云云。再被上訴人所提出形式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丙○○華僑銀行乙存五一一七之三號帳戶及誼信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乙存五七七九之六號帳戶之存摺帳目來往情形為:㈠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匯二百二十八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存入次日票據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匯七十萬元並存入次日票據五十萬元,均匯(存)入丙○○上開帳戶,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其中六百五十六萬元轉帳存入誼信公司上開帳戶內。㈡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分別由各股東匯入六百九十萬元於誼信公司上開帳戶內,二者合計達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另稱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及十二月二十日共收取股東之現金一百二十七萬元留供公司雜項支出及廠房押租金之用,提出記帳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誼信公司成立後,各股東之出資已逾一千五百萬元。林德福雖投資二百萬元,但登記股份僅為一百萬元。上訴人於誼信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出資達五百萬元,僅繳足登記之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非全未出資等情為真實。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次查上訴人主張誼信公司應收之股款,部分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或根本未繳納。被上訴人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被上訴人擅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有違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等情,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至上訴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得查閱誼信公司之財產、帳簿、表冊,被上訴人或公司負責人設若對其請求相應不理,應循適法途徑解決之,尚不得以之推論被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況證人林德福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應看過帳簿等語。上訴人亦自承看過帳冊,並稱公司開支票原則上由伊蓋章,公司廠房染整必要的機器都有買,公司有接訂單,機器有在動云云,足徵誼信公司成立後確有租用廠房、購置機器並營運,殊難謂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出資籌設公司之初,施用詐術。至事後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債權人會議是否不實,廠房轉租是否妥適,暨上訴人其餘推測之詞,俱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又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計劃及認股契約書雖載有丙○○出資四百萬元認四股,乙○○出資五百萬元認五股,吳素惠出資二百萬元認二股,甲○○出資四百萬元認四股,惟因另載有「公司章程及細約,於股東會議再詳加議訂」字句,未列名其上之林德福嗣亦加入誼信公司為股東,足認上開契約書僅係成立公司前之初步計劃與約定,公司之成立仍應以章程及設立登記者為準,亦不能以之即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不合云云,並說明無訊問證人 陳美華 之必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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