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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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
上訴人戊○○
乙○○丁○○丙○○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戊○○為職業代書熟悉土地增值稅法令。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乙○○、戊○○與上訴人丙○○、丁○○二人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十五之三號住處訂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丙○○、丁○○及上訴人甲○○暨 李炳輝 (李炳輝委由丁○○全權處理土地出賣事宜)四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面積○‧三七四四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上四人應有部分分別為九分之一、九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十八分之一)。丙○○、丁○○及甲○○為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渠等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後,即委由戊○○為土地登記代理人。戊○○、乙○○、丙○○、丁○○、甲○○等五人均明知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申報人於訂立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若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土地增值稅均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調整,並經查知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度(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公告現值係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而於八十二年度(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公告現值僅六百五十元。 詎渠 等(李炳輝不知情)竟為減輕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即基於逃漏稅捐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丙○○、丁○○、甲○○及李炳輝等四人之土地增值稅時,故意偽填立契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並以八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應納稅額,而逃漏稅捐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致生損害於雲林縣庫。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翌(二十八)日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因發生日期上,亦記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戊○○及其原審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於原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審判期日均曾口頭及以書狀聲請傳喚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承辦人 紀文良 查明買賣雙方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該處是否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定土地增值稅額等事項(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九、一二○頁)。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對上訴人等是否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至有關聯。原審對上開聲請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相當之論列,猶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丙○○、丁○○及甲○○為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竟為減輕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即基於逃漏稅捐之共同犯意聯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欄第六、七行、第三頁第四、五行),復於理由欄載稱:「查被告丙○○、丁○○、甲○○為土地出賣人,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戊○○、乙○○與丙○○等三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十五行),似均認上訴人等係共同基於逃漏丙○○、丁○○、甲○○三人之土地增值稅之犯意聯絡而實施本件犯罪行為。然查有關上訴人等以八十二年度每平方公尺六百五十元之公告現值與以八十三年度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之公告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其間所產生之稅賦差額,甲○○為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丙○○、丁○○各為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三人合計共為二十八萬零八百元,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雲稅北二字第八五○○七八四二號函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原判決認上訴人等逃漏之稅額為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九行、第五頁第八、九行),將上訴人等上開犯意聯絡範圍外,案外人李炳輝之稅賦差額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一併予以列入,非但事實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抑且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欠洽。又原審將案外人李炳輝之稅賦差額一併計入逃漏稅額內,但於判決理由內對於上訴人等就案外人李炳輝短繳之稅額何以亦有犯意之聯絡,並未為相當之論列,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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