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蘇邦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田信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信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 莊淑玲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每三個月攤還本金一次,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五計算,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田信公司僅付利息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本金尚有一百五十萬元未清償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保證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為田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取系爭借款。況被上訴人就其總公司之業務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件上之「貸與人」名義,雖均記載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即被上訴人之總行(總公司),惟系爭借款,既為被上訴人分行所撥付,由被上訴人分行貸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借款之貸放,屬於被上訴人分行之業務範圍,被上訴人分行就系爭借款之請求事件,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足採。其次,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上訴人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五○五七九號鑑驗通知書為憑,上訴人復自認印鑑卡上其簽名為真正,其抗辯:前開印文均非其所有,即難採信。雖上訴人又稱:借貸契約書上之印文,係田信公司所偽刻盜蓋云云,然並不能舉證證明該印文為第三人所盜蓋,空言否認,殊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參見: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等判例),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其「貸與人」名義,均記載為被上訴人之總公司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見:第一審卷五、六、七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亦陳述:「訂約時,是以總公司名義,在高雄訂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八頁),其所為該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被上訴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當然及於被上訴人本人,自不容被上訴人以與其本人之真意不符,而否認其效力。(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及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例意旨)。是被上訴人既非該借貸等契約之「當事人」(主體),縱系爭借款實際由其「撥付」,而可認其或屬前開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然揆之首揭說明,仍難謂係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殊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並對上訴人抗辯:「另件原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二八九號事件,已以被上訴人非屬適格之當事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字卷四○、四一、二一-二五頁),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另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自認:『中長期貸款契約書被告(上訴人)是他人代簽,而其印章也是借款人(田信公司)那邊蓋的,不是被告親自所蓋』……」云云(見:原審「上」字卷四七頁背面、「上更一」字卷四三頁),如屬不虛,具見該中長期貸款契約(併存有「保證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及印章,均非上訴人親自為之。苟其無「授權」他人之事實,依民法第三條規定,該契約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得認其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有推敲之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予以說明上訴人上述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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