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一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公共危險
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
畢;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三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下午分
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台北簡易庭分別判處罰金二萬二千元及二萬四千元,應執
行罰金四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雖未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瑞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