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7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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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57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7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約
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7萬元,約定自94年3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年息9.99%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5月22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62,234
元及自94年5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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