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輝
林木樹李志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林木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李志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李國輝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暨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7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