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大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家樂福賣場內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多項產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顯見其未能因刑之執畢而改過遷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其前科紀錄、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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