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慈宏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86號),聲請停止羈押及返家探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聲請人有固定住所在嘉義縣○○鄉○○村○○00號,且已坦承有幫助簡○○、黃○○等人販賣毒品與郭○○、邱○○、羅○○等人,並已將犯罪情節交代詳細,相關證物亦已扣案,無事實可證被告於本案有行蹤不明、不到庭應訊致偵審程序無從進行之事由,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證人等非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餘,且被告之父親現病危,爰聲請以居家監禁、並期向檢察官報到、科技監控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並依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2項,依舉重以明輕法理,被告之父親現病危,請求准予被告返家探視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資料為證,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所述與本件共犯、證人均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在案,並於同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7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再按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並羈押法第38條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辯護人雖以上情聲請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於本案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非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再聲請人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同年11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犯行,並辯稱係為幫助本案其餘被告簡○○、黃○○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犯行,並尚有部分完全否認犯行。惟本案有證人郭○○、邱○○、羅○○、黃○○、黃○○、郭○○等之證述,及聲請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販賣毒品次數達10次,對象多人,所犯復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有固定住所,仍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為逃避重罪而逃亡妨害將來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又本案聲請人之上開犯行,牽涉多數證人,且有共犯,聲請人與證人間,多屬直接或間接熟識,甚亦同為本案被告,而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所述與上開證人或其餘共犯間有所歧異;再本案即進行審理程序中,並甫於107年2月27日完成第一次審理期日,尚有數次審理期日待傳喚多名證人以釐清事實,故在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前,聲請人仍有直接或間接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況經聲請人之辯護人於本件聲請後之107年3月1日,致電本院告知有多名疑似藥腳之人至聲請人家騷擾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亦足認倘停止羈押,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情,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無法以居家監禁、定期向檢察官報到、科技監控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聲請人固以其父親病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停止羈押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固然聲請返家探視,惟承如上開規定,此非係向本院提出,自應亦予以駁回。
五、綜上,本院認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其聲請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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