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鄭志強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締結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6章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載明:「合意管轄法院約定:雙方得就各筆個人貸款契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未為前項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約定者,以『國泰世華』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除外。」,有系爭約定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33頁),又參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尚未載明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字據,亦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足稽本件消費借貸訴訟依系爭約定書第6章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第2項之約定,應認兩造間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得由原告之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訴訟為數法院俱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有管轄之法院。準此,本件應由兩造所約定合意之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至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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