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煜
陸立翔陳冠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煜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立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7待證事實欄第1行「告訴人陸立翔」應更正為:「告訴人 王柏鈞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煜、陸立翔、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煜、陸立翔、陳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傷害告訴人 劉冠琮 、王柏鈞之犯行,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彼等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孫煜、陸立翔、陳冠宇
3人正值青壯,僅因被告孫煜認遭告訴人劉冠琮、王柏鈞譏笑、鄙視,即未能控制己身情緒與怒氣,未以理性思索解決問題,竟夥同被告陸立翔、陳冠宇為本案傷害之犯行,所為誠屬非是,自非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之教育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檢察官、被告3人與告訴人
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目前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670號被告孫煜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陸立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煜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豆漿店內,因認遭在店內飲食之客人劉冠琮、王柏鈞譏笑、鄙視,竟夥同陸立翔、陳冠宇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椅子及徒手毆擊劉冠琮、王柏鈞,致劉冠琮受有頭部撕裂傷約6公分、右手臂挫擦傷及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王柏鈞受有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頭皮及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冠琮、王柏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煜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孫煜坦承有於上開時、│││之供述。│地以徒手及持球棒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劉冠琮、王柏鈞之││││事實。│├──┼───────────┼────────────┤│2│被告陸立翔於警詢、偵查│被告陸立翔坦承有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以徒手及持現場椅子之││││方式攻擊告訴人2人等之││││事實。│├──┼───────────┼────────────┤│3│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被告陳冠宇坦承有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以徒手及持現場椅子之││││方式攻擊告訴人2人等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劉冠琮於警│證明確有遭被告3人等攻擊│││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受傷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鈞於警│證明確有遭被告3人等攻擊│││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受傷之事實,│││││├──┼───────────┼────────────┤│6│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劉冠琮遭被告3│││明書1份。│人等毆打後,受有傷害之事││││實。│├──┼───────────┼────────────┤│7│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陸立翔遭被告3│││1份。│人等毆打後,受有傷害之事││││實。│├──┼───────────┼────────────┤│8│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證明被告3人等分持球棒、│││其翻拍照片6張。│現場椅子及徒手攻擊告訴人││││2人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煜、陸立翔、陳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