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甲○○
4相對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9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詎經相對人於97年1月31日提示,尚有票款本金57萬6,000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以:執票人未踐行票據法規定提示付款之程序,且既本票票面金額記載為60萬元,為何執票人僅請求其中之57萬6,000元,計算標準何在,又未見相對人說明,原審不察,遽予准許,實非適法云云為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惟本件系爭本票上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已據相對人在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云云,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今抗告人既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此指摘為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僅就本票票面金額之一部分請求抗告人付款,乃其權利範圍內行使之自由,本無於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程序中說明或舉證之義務,即均無礙於相對人追索權存否之形式判斷,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情抗告,應認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立原